27.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或縣(市)自治條例可規定之行政罰?
(A)撤銷許可
(B)勒令停工
(C)停止營業
(D)吊扣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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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0), B(83), C(88), D(228), E(0) #1546436
統計: A(910), B(83), C(88), D(228), E(0) #1546436
詳解 (共 7 筆)
#2730588
吊銷執照、停止營業、勒令停工 --- 吊營勒(釣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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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3894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有處罰要謹慎,故分別給上頭老闆核定後才能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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