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第 9 條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未經營收受儲值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未經營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補充 其他$$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
第 3 ...
第 3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第 6 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55.依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生..-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