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幾年內為之?(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