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17 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經紀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39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應指撥新臺幣多少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