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21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2
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 發給爭議。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 議。
28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下列何者之調處,免..-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