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 20 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有關 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 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B)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 4 公尺
(C)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60 平方公尺
(D)僅能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 1 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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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0), B(143), C(110), D(141), E(0) #1014960

詳解 (共 4 筆)

#2881195
第 23 條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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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1560
公危物第23條 管制量20倍以下之室內儲存場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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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牆、柱、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超過6公尺
(二)樓地面積不超過75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7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關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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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六類製造及一般處理建築一部分用作室內儲存
須符合上述(一)~(七),但(三)、(四)的防火時效需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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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568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 
      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
      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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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657

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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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85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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