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有關押標金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務採購,以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B)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C)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D)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
統計: A(297), B(191), C(310), D(119), E(0) #2758255
詳解 (共 4 筆)
(A)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第 30 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A)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B)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C)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D)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