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徵契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C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B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A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D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下列何情形,不在免徵契稅範圍? (A)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取得不動..-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