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有關著作權侵害之敘述,何者錯誤?
(A)著作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
(B)對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權利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C)對於侵害著作權者,尚有刑事處罰
(D)侵害著作人格權者,縱無故意或過失,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統計: A(363), B(258), C(2885), D(4582), E(0) #880428
詳解 (共 10 筆)
| 第 18 條 |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
刑事責任
(一) 侵害著作權重製權罪
法源依據為著作權法第91條,基本上對於重製之方法、只要有重製之故意,不分營利或非營利,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他們著作財產權,均得依法處以刑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告訴乃論之罪),其中用光碟故意重製、意圖銷售或出租者之刑責則更重,且為非告訴乃論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款),因此,即使與告訴人和解,法院仍然會判刑。
(二) 侵害散布權罪
散布的方式包括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售或贈與)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出租及出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三) 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四) 視為侵害著作權罪
侵害著作權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5、16及17條)、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而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著作權法第69及70條)、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上述情形均視為侵害著作權,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