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關於主管機關處置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進入禁止水域其船名隱蔽者,強制驅離,不得扣留其船舶
(B)進入禁止水域,可疑者,命令其停船,實施檢查
(C)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
(D)進入限制水域,從事漁撈者,得扣留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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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1), B(43), C(45), D(113), E(0) #2129119
統計: A(1481), B(43), C(45), D(113), E(0) #2129119
詳解 (共 6 筆)
#3937931
兩岸條例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1逕行驅離或
2扣留其船舶、物品,3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2扣留其船舶、物品,3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
置:
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
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1得予警告射擊;
經警告無效者,2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3得予以
擊燬。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1得予警告射擊;
經警告無效者,2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3得予以
擊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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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4835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第 4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
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
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
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
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
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
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
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
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
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
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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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0224
兩岸32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禁止限制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性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處分
1.扣留之船舶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2留置其人員依照本法18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
兩岸施行細則42
1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予以驅離。可疑者命其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2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禁止水域,強制驅離。可疑者命其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捕魚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3進入禁止限制水域有塗抹或遮蔽其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情事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或留置其人員。
4前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于以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其船舶強制停航,有敵對行為者,得予以擊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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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5228
第 4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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