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下列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敘述,何者錯誤?
(A)勞工團體得為勞方當事人
(B)勞工30人以上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C)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
(D)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仲裁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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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12), C(4), D(14), E(0) #1531501

詳解 (共 1 筆)

#3055637

第6條(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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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074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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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第2項1.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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