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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29.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B)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部門主 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C)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選擇不加入同業公會,亦得開業
(D)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若實收資本無低於新臺幣三 千萬元,免繳納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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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信憲 高二下 (2019/11/30):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B  正確

第 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

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C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

    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書。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二、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

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管理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

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D

相關法規在第 44 條,但無此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

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本會保險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

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應按第五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

    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增以委任方

    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

    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法

    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

    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執照,免繳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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