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敘述正確(A)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請求繼續審判 》民訴法§380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訴法§500:①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②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B)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不生任何效力》民訴法§380-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C) 對於已成立之和解,當事人如有爭執,仍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民訴法§380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D) 已成立之和解,應經法院認證,始取得執行力》民訴法§380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8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