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關於協商措施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如原招標文件未標示得協商更改之項目者,不得採行協商措施,應予廢標。
(B)評選委員會辦理第2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1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
(C)協商程序應以召開會議方式為之,不得僅以書面方式辦理。
(D)採行協商措施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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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3), C(46), D(0), E(0) #3526422

詳解 (共 1 筆)

#6633260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者,應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
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應就廠商因協商而更改之項目重行評分(比),與其他未更改項目之原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利標。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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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57 條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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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七)協商程序採(1)書面或(2)書面加會議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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