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毒品)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牴觸何項憲法原則?
(A)法律明確性原則
(B)罪刑法定原則
(C)法律保留原則
(D)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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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12), B(3041), C(1292), D(256), E(0) #3127080
統計: A(2212), B(3041), C(1292), D(256), E(0) #3127080
詳解 (共 10 筆)
#5883051
- 解釋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 理由書
- 文義解釋(第12段後段):前開條文構成要件中所稱之「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均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
- 體系解釋(第15段):另本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
- 歷史解釋(第16段):自現行毒品條例前身,即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下稱44年煙毒條例),就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即採區分「販賣毒品(或鴉片)」、「販賣毒品(或鴉片)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及「持有毒品(或鴉片)」四類不同之罪名,並由重至輕訂定相應法定刑度之立法模式。
- 小結(第17段):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者之原意,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 罪刑法定 vs. 法律保留
- 罪刑法定
-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國家要處罰人民犯罪,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行為違法者為限。
- 例如:甲不小心撞到乙放在桌上的手機,使手機掉到地上而無法開機。依刑法第12條及第354條規定,刑法不處罰毀損罪過失犯;因此除了依個案甲在民事上可能對乙有損害賠償責任外,刑法上不予處罰。
- 法律保留
- 國家要干預人民基本權,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
- 例如:1個舉例搞懂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思
- 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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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236
釋字792號解釋理由書:
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者之原意,毒品條例第4條1至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之範圍,既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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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957
- 釋字第792號【販賣毒品既遂案】
- 解釋爭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 解釋文
-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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