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甲乙係男女同居關係,甲疑乙劈腿,故在乙女汽車隱匿處放置錄音筆,果真錄到乙與其同事性交時親密對話,若乙提出告訴,甲可能成立何罪?
(A)第315條之2加重妨礙生活秘密罪
(B)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
(C)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D)第169條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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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4), B(2943), C(64), D(5), E(0) #1528679

詳解 (共 3 筆)

#4520245
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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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7636
甲乙同居,甲川谷さん疑乙劈腿,故在乙女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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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3936
妨害書信秘密罪(§315)
  • 客觀構成要件: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 違法性:無故。
爭:加密之電子郵件是否屬封緘信函?
  1. 肯定說:實務上有認為電磁紀錄若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刑法上視為準文書, 故若電磁紀錄有經過加密處理應視為封緘文書,仍得為本罪之客體。
  2. 否定說:將加密之電磁記錄解釋視為封緘信函,已逾越法條文義解釋,有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之疑慮。再者,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而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祕密,已有§358 之規定處罰,無須論以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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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315-1)
  • 客觀構成要件:
1行為: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第1款)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第 2款)(爭1、爭2)。
2行為客體: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爭3)
  •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 違法性:無故。 (爭4)
爭1:
本罪必須行為人利用工具或設備來窺視、竊聽,所以未利用任何工具或設備之窺視、 竊聽行為,不會構成本罪(例如單純透過牆縫偷窺他人洗澡)。且該工具或設備必 須是能夠強化窺視、竊聽功能之工具,故戴上眼鏡偷窺他人亦不會該當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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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2:裝設GPS掌握對方車輛活動位置資訊,是否構成本罪?
  1. 肯定說(實務見解):此說認為車廂內之活動以及車輛進入非公開場所之行蹤皆為非公開活動,利用GPS系統取得長期且大量之位置資訊,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該 當本罪。 
  2. 否定說:有認為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乃一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並非「非公開」 活動;亦有認為位置的資訊脫離人的身體活動,並非屬非公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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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3:非公開之解釋
行為人主觀上具合理隱私期待+客觀上具合理隱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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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4:夫妻間懷疑他方有外遇而對其進行竊聽、竊錄,是否為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
  1. 肯定說: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夫妻間有正當理由懷疑他方外遇,為調查外遇而竊錄對方活動應屬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不構成本罪
  2. 否定說:現今多數實務見解認為配偶並無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日常生活之義務 ,仍夫妻間懷疑他方外遇而進行竊錄,故仍屬「無故」,該當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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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為妨害秘密罪(§315-2)
  • 客觀構成要件: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第1項)。 前條第二款之行為(第2項)。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第3項)。
  • 主觀構成要件:營利意圖+故意(第1項)。散布、播送、販賣意圖+故意(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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