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某設址於臺北市化粧品製造廠,其製造某含藥化粧品,經連續三次檢出不同之禁用成分,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由下列何機關撤銷其製造許可證?
(A)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B)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C) 衛生福利部
(D) 經濟部工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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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1), B(14), C(3606), D(58), E(0) #882580
統計: A(1031), B(14), C(3606), D(58), E(0) #882580
詳解 (共 9 筆)
#2308779
輸入、製造相關事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管理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則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管理
詳情請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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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8719
*粧品
| 輸入 | 製造 | 時限 | |
| 不含藥化妝品 | 中央備查 | 地方備查 | 三者皆為五年有效\展延四年 |
含藥化妝品(刑) | 中央查驗、發許可證 | 中央查驗、發許可證 | - |
| 色素(刑) | 中央查驗、發許可證 | 中央查驗、發許可證 | - |
*藥物
| 輸入 | 製造 | 申請者身分 | 其他細節 | |
| 藥品 | 中央衛管機關查驗登記、發許可證 | 中央衛管機關查驗登記、發許可證 | -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 許可證有效期間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申請展延,可展延五年 |
| 醫材 | 中央衛管機關查驗登記、發許可證 | 中央衛管機關查驗登記、發許可證 | -醫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需領有製造業者\販賣業者藥商許可執照→地方衛管機關發照 | 許可證有效期間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向中央申請展延;第二\三等級(保險套隱眼電動輪椅\人工水晶體心臟支架)可在期滿後六個月內檢附資料重新申請,可展延五年 |
*販賣業者
| 申請登記對象 | 時限 | |
| 藥商 | 地方衛管機關 | -登記事項變更及停業、歇業、復業:15日內辦理變更 -停業:不得超過1年,期滿前30日要申請復業 -歇業:發生天災等不歸責於藥商的原因,於事發後30天內通報 |
|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 | 地方衛管機關 | -登記事項變更及停業、歇業、復業:15日內辦理變更 -停業:不得超過1年,期滿前30日要申請復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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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47559
幫五樓補充:
製造未含醫療或毒劇藥品的化妝品應申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目前一般化妝品都公告免備查了
所以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時看到一般化妝品可以直接跳過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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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737662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本法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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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840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條
輸入未含醫療或毒劇藥品的化妝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於備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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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221
| 第23條第一項: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 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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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222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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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220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
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
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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