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實任法官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降級或減俸
(B)實任法官非有法定原因,未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地區調動
(C)實任法官得不經本人同意,調任法官以外職務
(D)實任法官得不經本人同意,調動至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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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92), C(689), D(77), E(0) #150044

詳解 (共 2 筆)

#632243

實任法官得不經本人同意,調動至上級法院,沒有調任法官以外之職務

 

  只有上,沒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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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3415
(A)實任法官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降級或減俸(O;依法得降級或減俸)
(B)實任法官非有法定原因,未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地區調動(O;依法得地區調動)
(C)實任法官得不經本人同意,調任法官以外職務(X;原則上須得本人同意。例外:法律規定)
(D)實任法官得不經本人同意,調動至上級法院(O;依法得審級調動)

憲法 第 81 條 (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法 第 44 條 (法官轉任之限制)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法官法 第 45 條 (法官地區調動之限制)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官法 第 46 條 (法官審級調動之限制)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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