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財產權與工作權之保障均有憲法明文規定,故其保障均屬憲法保留事項
(B)憲法第 8 條規定中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不得以法律加以變更
(C)執行法律之細節性和技術性事項,不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D)給付行政涉及人民權益之得喪,不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發布命令之方式為之
統計: A(35), B(77), C(3), D(6), E(0) #3664403
詳解 (共 3 筆)
- 雖然財產權和工作權受憲法保障,但其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通常為絕對或相對法律保留),而不是「憲法保留事項」。
- 憲法保留事項是極少數、最核心的領域,如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核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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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43 號 民國 86年12月26日
理由書
一、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B)(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1)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2)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3)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C),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4)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D),乃屬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