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小美與小明皆為高三 17 歲學生,兩人各自住在家中,但隱瞞家人交往 1 年,最近小明因為 功課壓力經常會對小美大聲叫囂,甚至限制小美回家的自由,並要求小美交出手機密碼等。 針對小美所受傷害,關於家庭暴力法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A)小美已經滿 16 歲,縱使沒有同居的事實,但基於有情感的親密互動行為,可以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
(B)小美為未滿 20 歲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
(C)小美除了可以依法聲請保護令外,還可以向戶籍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補助
(D)小美得依法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常及暫時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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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1), B(1467), C(3442), D(770), E(0) #1914562

詳解 (共 10 筆)

#3122459

(A)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

被害人年滿十六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換句話說,有情侶關係也可以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題意小美已滿17歲所以受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B)成年人、身心障礙者不得自行聲請保護令,由法定代理人聲請。

(C)已達到聲請保護令之要件,但未達到可補助費用之要件

因為要核定給付補助款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

(D)通常及暫時保護令被害人可聲請,唯獨緊急保護令只能有檢察官、警察機關、地方自治機關聲請,並沒有給被害人可聲請

416
7
#4727163

家暴法 第5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家暴法 第63-1條(恐怖情人條款)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我的想法是...家暴法第63-1條並未規定準用58條...
有誤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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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8894
C小美除了可以依法聲請保護令外,還可以向...
(共 89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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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320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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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4341
TO:4樓,是63-1沒有寫到適用58條補助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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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5889

5ea4177e393c3.jpg#s-1024,612

5eb282b77171b.jpg#s-1024,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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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6793
應該是說,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得核發給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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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1851
(C)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8 條直轄市...
(共 14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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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146718
2015年1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家庭...
(共 15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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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5605

nn

看不到答案~哭哭~有錯請指正~告知 

ans:c


恐怖情人63-1~本題~訴訟費用等參著1458~63-1找不到58/的準用~故只找到14~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n

第n 63-1 條

n
n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

n

互動關係。

n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n
n

第n 14 條

n
n

 

n
n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n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n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n

    實施家庭暴力。

n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n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n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n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n

    為。

n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n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n

    場所。

n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n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n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n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n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n

    禁止會面交往。

n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n

   

n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n

    害等費用。

n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n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n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n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n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n

      必要命令。

n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

n

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n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n

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

n

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

n

方式提出建議。

n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n
n

第n 58 條

n
n

 

n
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n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n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n

   

n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n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n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n

六、其他必要費用。

n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n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n

定之。

n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

n

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n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

n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n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n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n

規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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