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關於對外國人「暫予收容」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未滿 12 歲之兒童,主管機關得不暫予收容
(B)受收容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C)主管機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自受理異議時起 48 小時內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
(D)暫予收容之期間最長不得逾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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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2), B(51), C(1899), D(55), E(0) #1835206
統計: A(172), B(51), C(1899), D(55), E(0) #1835206
詳解 (共 6 筆)
#2975503
移民法
(A)第38-1條第1項第3款
(B)第38-2條第1項
(C)第38-2條第2項
移民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D)第3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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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3503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 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 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 ||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 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 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 ,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 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 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 送法院。 | ||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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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2801
對外國人的暫予收容是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以下規定,而該法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條為內政部。
如果受收容人對收容處分有異議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是對「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但選項B是對「主關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這樣敘述是對的嗎?有人可以幫忙解答嗎?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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