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關於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敘述,以下何者錯誤?
(A)受僱者或求職者因職場性騷擾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B)雇主在受僱者受到職場性騷擾時,雇主若能證明其已安撫受僱者,雇主即不負賠償責任
(C)雇主知悉性騷擾,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使受僱者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D)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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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4), B(6729), C(198), D(370), E(0) #164561

詳解 (共 3 筆)

#820134
第 2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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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175
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共 3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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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201
(B)雇主在受僱者受到職場性騷擾時,雇主若能證明其已[安撫受僱者],雇主即不負賠償責任→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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