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有關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敘述,以下何者錯誤?
(A)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
(B)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若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便失其效力
(C)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D)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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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769), C(180), D(63), E(0) #1338404

詳解 (共 3 筆)

#1402707
保護令之執行與異議:
1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2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3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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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0233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自核發日起生效 
(B)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 
(C)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最多得延長 1 次 

修法後已無延長次數限制

(D)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 24 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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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1425

(A)22條(保護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B)14條(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17條(命遠離被害人保護令之效力)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C)16條(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D)24條(強制執行)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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