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申請借款之規定為何?
(A)保險費付足 1 年以上者,可在其所繳保險費之 7 成內借款
(B)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可在其所繳保險費之 9 成內借款
(C) 保險費付足 1 年以上者,可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借款
(D)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可在保險金額內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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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44), C(5562), D(120), E(0) #1770839
統計: A(105), B(44), C(5562), D(120), E(0) #1770839
詳解 (共 4 筆)
#2799533
| 第十六條 |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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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1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
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2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
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
之。
被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條
1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2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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