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申請借款之規定為何?
(A)保險費付足 1 年以上者,可在其所繳保險費之 7 成內借款
(B)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可在其所繳保險費之 9 成內借款
(C) 保險費付足 1 年以上者,可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借款
(D)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可在保險金額內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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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44), C(5562), D(120), E(0) #1770839

詳解 (共 4 筆)

#2799533
第十六條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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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1893
法規名稱:簡易人壽保險法 EN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
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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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3901
第二十三條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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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6217

第二十三條
 1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
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2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
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
之。

被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條
 1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2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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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65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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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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