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為再審查之規定,自何日起算?
(A)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B)審計長完成總決算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日
(C)審計機關發給審定書之日
(D)行政院編造完成中央政府總決算提出監察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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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3), B(20), C(64), D(8), E(0) #301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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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2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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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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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聲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決定之日,係指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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