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第 3 條保險業得辦理之外匯業務如下: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二、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三、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四、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五、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第 14 條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憑國內保戶提供確有實際外幣支付需要之文件辦理,且該外幣放款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二、每家保險業每年承作外幣放款總額以五千萬美元為限,未用罄之額度 不得遞延至其後年度辦理;本行得視金融情況調整外幣放款總額。三、辦理該項外幣放款業務之資金來源限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 幣資金。
498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