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2.「遇有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得使用警械。該行為之性 質為:
(A)正當防衛行為
(B)緊急避難行為 136
(C)業務上正當行為
(D)依法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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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53), C(95), D(3059), E(0) #314575
統計: A(12), B(53), C(95), D(3059), E(0) #314575
詳解 (共 1 筆)
#7308275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行為人雖符合構成要件行為,但因為有法令依據,且行為時主觀上有依法之認知,故具有合法性,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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