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撤銷徵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B)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C)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辦理撤銷徵
(D)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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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4), B(50), C(38), D(31), E(0) #1027986

詳解 (共 5 筆)

#1231583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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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A)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D)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第 52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B)。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土地徵收條第 54 條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C)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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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150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撤銷徵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B)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C)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D)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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