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與行政罰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
(B) 已依前者裁處拘留者,仍得再依後者處以罰鍰
(C) 有關處罰之執行時效,前者較短;後者較長
(D) 有關處罰之救濟,前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者僅得提起聲明異議、抗告
統計: A(59), B(178), C(856), D(56), E(0) #1252453
詳解 (共 5 筆)
社會秩序維護法 & 行政罰法
(A) 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 相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 條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行政罰法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B) 已依前者裁處拘留者,仍得再依後者處以罰鍰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
(C) 有關處罰之執行時效,前者較短;後者較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行政罰法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D) 有關處罰之救濟,前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者僅得提起聲明異議、抗告 相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 救濟方式為異議、抗告
第 55 條五日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58 條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59 條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行政罰法 救濟方式為 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
(A) 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
特別 普通
(B) 已依前者裁處拘留者,仍得再依後者處以罰鍰
社維法已裁處拘留者,不得再依行政罰法處以罰鍰
行政罰法§24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4
III.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D) 有關處罰之救濟,前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者僅得提起聲明異議、抗告
社維法:聲明異議、抗告
行政罰法:訴願、行政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7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I.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III. 前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IV.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但相對於鐵路法,社秩法為普通法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64 條第 2 款規定:「有非 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則規定:「購買 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 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社維 法係針對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一般情形予以規定,而鐵 路法則係特別就鐵路運輸票券之轉售行為為規範,是鐵路法第 65 條 第 1 項係社維法第 64 條第 2 款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