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如擬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經 下列何者核准後實施?
(A) 隊長
(B) 大隊長
(C) 副局長
(D) 局長
(E) 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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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1143), C(129), D(3593), E(21) #1964685

詳解 (共 5 筆)

#4514146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3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II.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1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III. 依前條第1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2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

 

I.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II.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III.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2項規定。





 

 

警察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


應書面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

1.警察局長

2.警察分局長

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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