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甲、乙、丙共有A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3人約定將A地分為3區域,分別由甲、乙、丙
管理A1、A2、A3。嗣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丁,而共有物分割後,由甲、
乙、丙分別取得A1、A2、A3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丁如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A1
(B)甲如因分割應補償金錢給丙,丙就其補償金額,對於A1有抵押權;丁移存於A1之抵押權
次序優先
(C)甲設定抵押權給丁時,至少應得另1位共有人之同意
(D)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不得互相主張買受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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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5), B(40), C(20), D(24), E(0) #3010613
統計: A(275), B(40), C(20), D(24), E(0) #3010613
詳解 (共 3 筆)
#7506305
第 824-1 條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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