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關於債權讓與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債權之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者,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不生效力
(B)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C)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得讓與第三人
(D)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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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2), C(5), D(2), E(0) #3482805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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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7 條

1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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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294 條(債權之讓與性)
1.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2.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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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295 條(從權利之隨同移轉)
1.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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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1.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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