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職業學校法廢止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A) 職業學校以各類合併設立為原則第 2 條 第一項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二類;二類併設時,商業類及家事類、海事及水產類、醫事及護理類、藝術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B)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得兼任校外專職第 10 條 第一項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C) 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第 5 條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D) 教學科目,以學術取向為主第 8 條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實用為主,並應加強通識、實習及實驗;其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已刪除】22 依據「職業學校法」之規定,以下敘述何者正確?(A)職業學校以各類..-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