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特殊教育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35 依據「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學校主管人員應具特殊教..-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