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 納稅義務人如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文書時,應採下列何種送達方..-阿摩線上測驗
1F 簡太一 大三下 (2012/01/02)
稅捐稽徵法第18條已刪除有關送達之規定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