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比較:藥師法 第 21 條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13.依據藥師法,下列關於不得發給藥師執業執照之情形,何者錯誤? (A)經撤..-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