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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刪除】179.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者
(A)免除其刑
(B)減輕其刑
(C)得免除其刑
(D)減輕或免除其刑
警察◆警察法規
-
警械使用條例 -2#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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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kkcar
國三下 (2018/03/22)
第四項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2F
113年全力以赴
研一上 (2024/01/28)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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