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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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吳怡 (2023/06/14)
原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新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10821688 號 第五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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