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有關主管機關對大陸船舶之處分,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B)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及其他違法行為者,予以警告射擊
(C)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予以警告驅離
(D)經查證該船從事漁撈人員有被留置二次以上紀錄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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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7), B(2), C(14), D(62), E(0) #3116344

詳解 (共 2 筆)

#5873505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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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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