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大法官會議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433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9 期 10-19 頁 相關法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11、12、2、9 條解 釋 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
第 31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大法官會議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433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9 期 10-19 頁 相關法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11、12、2、9 條解 釋 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第 6176 號 6-11 頁
47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關於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