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三、終局評議:指國民法官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四、國民法官法庭:指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就本法所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共同進行審判之合議庭。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A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國民法官法第 3 條
3 依據國民法官法規定,國民法官法庭係分別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各幾人共同組成?就本法..-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