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行政機關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得..-阿摩線上測驗
Shine加邀請碼1497 高三下 (2024/07/02): (A)刑事訴訟法140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1.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3.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D)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沒入乃是由行政機關剝奪違反義務者之物的所有權,而將之移轉予公法人之行為,沒入屬終局性剝奪物之所有權之行為,一經沒入,所有權即強制移歸沒入機關所屬之公法人,因而與行政扣留之概念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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