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規定,關於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職權..-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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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199413 高三下 (2024/11/01)
1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規定,關於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職權,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 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目的,在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治安顧慮人口再犯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3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警察職權行使法§15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 查看完整內容 1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規定,關於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職權,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 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目的,在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治安顧慮人口再犯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3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警察職權行使法§15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B) 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 3 年內為限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2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森林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不在此限。
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15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C) 查訪項目包括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及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3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D) 查訪之執行,應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查訪之執行
→警察職權行使法§15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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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13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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