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原住民狩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以非營利性自用為目的所為之狩獵,亦受保障
(B)原住民從事狩獵為憲法所保障的文化權利
(C)就非定期性狩獵活動,要求應於 5 日前提出申請,違反比例原則
(D)立法者以法律或授權立法要求不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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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12), C(59), D(221), E(0) #325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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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0845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有關原住民狩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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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869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原住民狩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以非營利性自用為目的所為之狩獵,亦受保障✔️
  • 釋字第803號明確指出,原住民狩獵權的保障包括「非營利性自用」目的(如傳統祭儀、文化傳承、日常生活所需)。

(B) 原住民從事狩獵為憲法所保障的文化權利✔️
  • 釋字第803號肯認原住民狩獵權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的「原住民文化權利」之一環,並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34條相連結。

(C) 就非定期性狩獵活動,要求應於 5 日前提出申請,違反比例原則✔️
  • 釋字第803號認為,對「非定期性狩獵活動」要求事前申請(如5日)可能過度限制,尤其對於緊急或臨時性狩獵需求(如傳統祭儀突發需求)。

  • 此規定未區分情況,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

(D) 立法者以法律或授權立法要求不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比例原則❌釋字第803號
  1. 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文化權利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2. 相關限制是否合憲,司法院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釋字第803號  110 年 05 月 07 日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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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文化權利受憲法所保障(B),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D)

....

三、關於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部分

(一)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

基此,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A)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文化權利之意旨。

....

(二)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四明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此,立法者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所為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係採事前依申請而審查、核准之許可管制手段,原住民於該等獵殺行為前,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此種事前核准之管制規定,固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限制,惟如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合憲正當,其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即憲法比例原則無違(D)。

  ....

(三)系爭規定五所定非定期性狩獵活動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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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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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題目
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原住民狩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以非營利性自用為目的所為之狩獵,亦受保障
(B) 原住民從事狩獵為憲法所保障的文化權利
(C) 就非定期性狩獵活動,要求應於 5 日前提出申請,違反比例原則
(D) 立法者以法律或授權立法要求不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比例

→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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