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以下敘述何者為錯誤?
(A)民事簡易事件經第二審裁判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B)簡易庭係設置於各地方法院
(C)簡易事件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D)簡易庭之庭長由法官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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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8), B(19), C(738), D(17), E(0) #150599

詳解 (共 4 筆)

#785270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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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269
第436條之3(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第2審判決上訴及抗告之限制)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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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787
A-民訴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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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668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 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 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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