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地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設計規定,下述何者錯誤?
(A)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B)應設置滅火器
(C)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D)供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第 3 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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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 B(47), C(355), D(141), E(0) #619510
統計: A(158), B(47), C(355), D(141), E(0) #619510
詳解 (共 6 筆)
#1483343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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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342
| 第 15 條 |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 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 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 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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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346
| 第 19 條 |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場所使用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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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36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
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
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
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
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
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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