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某縣政府為製作觀光導覽手冊,在網路上找到許多該縣風景的美麗照片,即自行下載,編輯成 為導覽手冊中的內容,並販售導覽手冊給觀光客。拍攝這些風景照片的攝影師知情後,認為縣 政府侵害其權利,進而提起訴訟。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攝影師只能針對已註明拍攝者的作品,主張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B)攝影師的著作人格權只及於本人,且於死亡後仍受到法律保障
(C)縣政府為推廣觀光販售導覽手冊,為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
(D)除民事及刑事侵權訴訟外,攝影師可對於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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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863), C(62), D(254), E(0) #1591237
統計: A(180), B(863), C(62), D(254), E(0) #1591237
詳解 (共 7 筆)
#2539185
(D)除民事及刑事侵權訴訟外,攝影師可對於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
==>非行政處分, 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非行政訴訟之客體.
著作權法
第15條(公開發表著作權)【相關罰則】§93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之處罰)【相關罰則】第4款~§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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