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依採購法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 約或履約者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 商,於幾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
(A) 6 個月。
(B) 1 年。
(C) 2 年。
(D)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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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267), C(188), D(1499), E(0) #2441926

詳解 (共 1 筆)

#4852592

101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一o、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一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第103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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