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44各級法院於必要時得設置法官助理之法律依據為:
(A)法院組織法
(B)公務人員任用法
(C)民事訴訟法
(D)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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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69), B(335), C(21), D(18), E(0) #778809

詳解 (共 1 筆)

#1179146
法院組織法第12條(地方法院法官職等及法官助理之設置)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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