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9依行政執行之規定,對於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民,必要時得採取「管收」..-阿摩線上測驗
1F 陳星妤 大二下 (2016/02/01)
所謂管收係指拘束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職務之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 管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有管收之事由 (二)須債務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視狀況而定) (三)無禁止管收之原因(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3、第二十四條參照) 禁止管收之原因(管收之限制) 1.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2.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三,債務人有下列事由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於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FROM: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1660 |